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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涂正強  
相  對  人  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莊傑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60,00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會議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即自11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於每月26日前分3期給付聲請人,每期6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60,0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僅記載各分期給付之時間及金額,並無「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給付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則就未屆清償期之第2期、第3期款項部分,即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1項規定,分別由兩造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