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光榮
相 對 人 精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恢復工作權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同意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881元,並於115年2月26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及郵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聲請人
住居所。
惟相對人並未給付
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32,881元等乙情,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並經桃園市政府115年5月28日府勞資字第1150146647號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資料為憑,
堪信為真。惟相對人於115年6月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所主張之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等語,並檢附匯款32,881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之收執聯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收送本院送達上開相對人之
陳報狀後(見本院卷第67頁),已逾期而未於送達後五日內表示意見,應未有爭執之意。
堪認,相對人已履行上開成立調解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