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呂麗華間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115年度
勞執字第65號
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
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算,應於115年5月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