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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麗華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115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算,應於115年5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