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楊蓁茵
相 對 人 宜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受僱於
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114年2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至今仍在醫療及復健中,
乃請求相對人給付公傷病假及工資補償。
嗣經聲請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5年4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成立在案,聲請人請求給付115年1月至5月工資,後續視復原情形復職及應休工資等,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給付115年1月至同年5月工資共167,818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職業災害之爭議,前經
系爭調解成立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市政府115年5月4日府勞資字第1150118166號函檢附相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相關資料為憑,
堪認屬實。惟
觀諸系爭調解成立方案內容略以:「(一)勞方(即聲請人)請求給付115年1月至5月工資,後續115年5月視復原情形復職及應休未休工資等。資方(即相對人)代理人到會表示勞方就診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痊癒有疑義,主張應持就近大型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調解,勞方同意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115年4月10日由資方代理人陪同就醫,所產生費用由資方全額支付。後續依醫囑配合進行復工評估。(二)資方主張職災
期間以全額給付,有關114年9月4日至10月15日勞保局以給付30,450元,主張抵充。勞方同意返還,當場給付由代理人點收無額。資方簽收。(三)資方同意給付就職滿6個月應休未休之3日工資計3,500元。資方應於115年4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惟因聲請人請求執行之內容是否經相對人同意及給付數額為何,尚未具體明確,執行法院恐無從確定強制執行範圍,性質上
顯有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
上開請求之執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
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事項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