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亞多
相 對 人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翻譯,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5年2月28日。
惟相對人並未給付115年1、2月工資各38,529元、8,428元及
資遣費61,964元、預告工資27,357元、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合計146,945元。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5年3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上開金額,並於115年3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屆期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法聲請就上開未給付之146,945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5年3月3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及綜合對帳單、離職證明書及資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50130827號函檢附兩造間115年3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金額,計146,945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