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楊水軍
相 對 人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73,334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在新世紀愛鄉協會會議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1元,並於同年月15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373,334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
迄今未依約給付
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所餘46,667元部分(420,001元-373,334元),
相對人自陳兩造調解時,其已放棄申請預告期間工資46,667元部分(本院卷33頁),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6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46,667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