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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楊水軍  
相  對  人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73,334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在新世紀愛鄉協會會議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1元,並於同年月15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373,334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今未依約給付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所餘46,667元部分(420,001元-373,334元),相對人自陳兩造調解時,其已放棄申請預告期間工資46,667元部分(本院卷33頁),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6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46,667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