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瑋山 邱盈瑜 陳德光 嚴麗芳 傅青文 簡紫晏 陳明智 郭雯琳 劉奕洋 謝宗佑 陳蕙芳 黃紹瑋
洪書竣 王育翔 張競哲 朱柏翰 董玲伊 徐慈憶 蔡玫書 張家耀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韻茹 相 對 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各給付 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1月2日給付聲請人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114年12月3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銀行存戶資訊、臺幣活期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存卷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另按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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