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宥忻鐵木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
經查,
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聲請人)承諾因違反上述各條款,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甲(即
相對人)乙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產生之爭議,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22頁),而聲請人係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資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而為請求,是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且就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時,就
本案管轄權部分徵詢兩造意見,聲請人同意移由臺中地院管轄,而相對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79頁)。從而,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