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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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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振強  


相  對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起訴而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139,355元、提撥勞工退休金91,446元、資遣費37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2,600元,合計340,801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