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漾御廚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15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
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將訴外人之薪資移轉予原告,被告
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8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1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
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卷第5、12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另參以張仕龍於112年6月21日起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張仕龍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佐(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9至41頁),足認張仕龍現仍任職於被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張仕龍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卷第16頁內送達證書),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對張仕龍之債權為4萬3,592元,被告自應依法扣押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59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移轉命令後,訴外人張仕龍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即應移轉予原告收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