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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漾御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15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將訴外人之薪資移轉予原告,被告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8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1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卷第5、12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另參以張仕龍於112年6月21日起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張仕龍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9至41頁),足認張仕龍現仍任職於被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張仕龍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卷第16頁內送達證書),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對張仕龍之債權為4萬3,592元,被告自應依法扣押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5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移轉命令後,訴外人張仕龍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即應移轉予原告收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