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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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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陳氏垂蓉(TRAN THI THUY DUNG)

被      告  潔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彬  


訴訟代理人  潘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自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