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鑫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23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
債務人高欣儀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2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22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
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4年5月22日起將高欣儀之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高欣儀每月薪資以113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計算,扣除須保留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萬0,122元後,被告每月應移轉高欣儀之薪資8,468元予原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萬5,386元之扣押款未清償,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高欣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2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24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2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
可參(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1至19頁),而
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高欣儀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20號卷第40頁內送達證書),高欣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對高欣儀之債權為本金9,196元,利息5,571元,加計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119元,共計1萬5,386元,被告自應依法扣押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38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5,386元,及其中9,196元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