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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彥盛  

被      告  廣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19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2年間查得訴外人即債務人鍾坤寶即鍾欽富(下稱鍾坤寶)任職於被告公司,向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6月13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鍾坤寶之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鍾坤寶每月薪資以112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扣除須保留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即112年及113年均為1萬9,172元、114年為2萬0,122元後,被告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應移轉鍾坤寶之薪資7,228元、113年1月至12月每月應移轉鍾坤寶之薪資8,298元、114年1月鍾坤寶之應移轉8,468元予原告,被告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鍾坤寶確實於112年4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搞不清楚為何要叫我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1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鍾坤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21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6月13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8號卷第4、15頁)。
 ㈢次查,鍾坤寶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386萬6,000元。另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扣除須保留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即112年及113年均為1萬9,172元、114年為2萬0,122元後,被告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應移轉鍾坤寶之薪資7,228元、113年1月至12月每月應移轉鍾坤寶之薪資8,298元、114年1月應移轉8,468元予原告等情,認允當。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及扣押命令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扣押薪資16萬5,868元,該總額復未逾越原告對鍾坤寶之系爭款項債權數額,其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以鍾坤寶於112年及113年各自被告取得60萬元之薪資,有鍾坤寶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年度司執字第2407號卷第6頁、勞簡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亦自承鍾坤寶112年4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於115年2月始離職,就足認鍾坤寶於112年4月至115年2月間任職被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鍾坤寶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48號卷第23頁內送達證書),鍾坤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對鍾坤寶之債權被告自應依法扣押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5,8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移轉命令後,鍾坤寶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即應移轉予原告收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萬5.86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編號
扣押年月
扣押應移轉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
7,228
112年6月1日
2
112年6月
7,228
112年7月1日
3
112年7月
7,228
112年8月1日
4
112年8月
7,228
112年9月1日
5
112年9月
7,228
112年10月1日
6
112年10月
7,228
112年11月1日
7
112年11月
7,228
112年12月1日
8
112年12月
7,228
113年1月1日
9
113年1月
8,298
113年2月1日
10
113年2月
8,298
113年3月1日
11
113年3月
8,298
113年4月1日
12
113年4月
8,298
113年5月1日
13
113年5月
8,298
113年6月1日
14
113年6月
8,298
113年7月1日
15
113年7月
8,298
113年8月1日
16
113年8月
8,298
113年9月1日
17
113年9月
8,298
113年10月1日
18
113年10月
8,298
113年11月1日
19
113年11月
8,298
113年12月1日
20
113年12月
8,298
114年1月1日
21
114年1月
8,468
11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