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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送達代收人  顏維宏  
被      告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母國棟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第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彭賚榮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547元等。又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請求係自113年8月28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30日(見勞簡專調卷第7頁)部分,已可確定其數額為7萬6,274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法理由所見,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9,821元【計算式:30萬元+7萬6,274元+1,000元+2,547元=37萬9,821元】。另原告就本件訴訟雖主張為給付薪資事件,然實為原告基於與彭賚榮間債權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就彭賚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給付,屬原告就自身薪資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非勞雇關係,原告自不具有勞工身分,本件訴訟顯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9,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應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0萬
本金
-
30萬元
2
30萬
利息
113年8月28日
115年3月30日
(1+215/365)
16%
7萬6,274元
3
1,000元
程序費用
-
1,000元
4
2,547元
執行費用
-
2,547元
總計
37萬9,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