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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琪霖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王文禮  
            劉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萬0,632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2萬1,612元,合計為45萬2,244元【計算式:33萬0,632元+12萬1,612元=45萬2,2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5萬2,244元,且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事件本質亦屬給付工資事件,與給付資遣費事件均係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20元【計算式:6,180元×2/3=4,120元】,即應先徵收2,060元【計算式:6,180元-4,120元=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