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沈秉凡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騏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97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一訴數標的)、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
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退休金」、「
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1,229元(資遣費24,419元、民國11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31日病假半日工資18,226元、平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加班費合計45,969元、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26,148元、就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6,467元,本院卷172-173頁),就原告請求之財產權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病假半日工資、加班費部分合計88,6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
00元(1,500元×2/3=1,000元),是此部分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710元(3,710-1,000);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3,000元加徵10分之5即4,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10元(2,710+4,500=7,210),原告僅繳納1,236元,有裁判費收據
可稽(本院卷2-3頁),尚欠5,974元(7,210元-1,236元=5,974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