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高旭麟
被 告 鴻苼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薪資新臺幣(下同)50萬7,430元,且給付薪資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6,8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4元【計算式:
6,830元×2/3=4,554元】,即應先徵收
裁判費2,276元【計算式:6,830元-4,554元=
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