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佩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聲請
本件勞動調解,
惟相對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發金已於聲請前之114年11月30日死亡(本院個資等文件卷3頁)
。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仍以已死亡之張發金,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61-6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諳
法律,請自行諮詢或委任具勞動事件專業之合格
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各區公所、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均設有免費法律諮詢,請於各該服務時間多加利用)。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