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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卉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緯、傅志偉、鍾政洋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勞動法庭法官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勞動調解,並主張其係受僱於相對人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車材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場工作相關人、物引起心理壓力,且友聯車材公司所屬主管於抗告人入職後即告知工作任務要求,需每日至有噪音危害環境(回火爐出口、珠擊吹砂入口)旁邊品管工作桌從事製程半成品品質檢驗,而造成抗告人聽力損失並原發性震顫確診等語,有卷附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陳報狀可參(原審卷6-7、20-22、56、60、88-90、136-138、000-000000-000、200頁)。原審於115年3月3日以桃院雲民瑞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調解費(原審卷80-81頁,下稱系爭函文),因抗告人未補繳,原審遂於115年4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勞動調解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函文並法院之裁定,無從賦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機會,且未能期待抗告人必能知悉其聲請瑕疵之嚴重性,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符合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命補正之程式,其命補正之程序即有瑕疵,自難認已合法踐行命補正程序,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函文補正,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由本審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