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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張志成  
            蔡軒   
            劉佩怡  
相  對  人  桃園市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餘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2月22日函報相對人第14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後,即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無函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因而違反工會法規定。且桃園市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自103年11月19日起即經主管機關登記歇業及廢止在案。是相對人已未能依章程運作,並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函送第14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5至21頁)。足認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