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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張志成  
            蔡軒   
            鍾天仁  
相  對  人  桃園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埔心牧場企業工
            會       

法定代理人  黃合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埔心牧場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2月19日函報聲請人變更工會名稱為「三立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企業工會」,聲請人依勞動部相關函釋,且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同年月1日大量解僱該公司埔心牧場所有員工62名,不符工會法第6條規定並請相對人另組新事業企業工會,相對人於同年5月19日函報聲請人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仍經聲請人請相對人另組新事業單位工會。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依工會法規定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違反工會法規定;聲請人多次發送市政宣導公文至相對人會址登記地,皆遭郵政機關退回,是相對人未能依章程運作,且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3月5日桃勞資字第1080014156號函、桃園市三立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企業工會108年2月19日三立楊工字第1080201號函及同年5月19日埔產字第108051901號函、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5月31日桃資字第1080048221號函(稿)、郵政退回信件信封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