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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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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張志成  
            陳霓瑩  
            蔡軒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邱詩婷  
  主 文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函報聲請人第2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後,自104年起即未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且相對人所在之工作場所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亦於108年4月8日經登記廢止在案;聲請人曾多次發送市政宣導公文至相對人會址登記地,皆遭郵政機關退回。相對人未能依章程運作,且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3年11月25日桃勝工組字第103112503號函暨第二屆第17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103年10月份月報及團結自強基金報表,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eee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退回信件信封為證(本院卷15-24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