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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口広  
送達代收人  許捷涵  
相  對  人  羅多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羅多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菲律賓籍移工,原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業務期間,因操作不慎受傷,雖經送醫救治,目前仍持續昏迷,生活無法自理,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而本件勞資爭議業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部代表家屬,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人雖具備調解意願,然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法進行意思表示或簽署筆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換言之,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對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亦不得逕依職權為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選任不生效力,該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即未經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如對之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本件聲請調解之人為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部移工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而聲請調解之案件為職業災害補償訴訟,聲請人並前開聲請調解之聲請人,亦非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從而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