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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高旭麟  
被      告  鴻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勞訴卷第9頁),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勞訴卷第13至17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