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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洪銘彰  

被      告  德揚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亮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5年3月17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67元,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今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