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家俊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被告合意管轄之抗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間所締結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辦理,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85頁)。又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75-77頁),從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原告亦同意合意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本院卷133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