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家俊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
被告為
合意管轄之
抗辯,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
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
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等情,即可知悉。
二、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
兩造間所締結之業務人員
承攬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中華民國
法令辦理,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該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85頁)。又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向本院為
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75-77頁),從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
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原告
亦同意合意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本院卷133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
優先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