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俊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1,017元過高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雖未變更案號,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而難認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程式不備,其
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