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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英峰  
被      告  全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於120年10月16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僅繳納本金46,858元,就利息部分,則僅繳納至114年3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53,142元暨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42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總計953,142元,另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乙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臺北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卷第14頁),被告既未依約償還本金,原告自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全數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⒉是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本金總計953,142元,暨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7條),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