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孝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於120年10月16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僅繳納本金46,858元,就利息部分,則僅繳納至114年3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53,142元暨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
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42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總計953,142元,另
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乙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臺北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卷第14頁),被告既未依約償還本金,原告自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償還全數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⒉
是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本金總計953,142元,暨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7條),確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