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議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百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民事
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百飛旅行社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又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應予補正。
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