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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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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學虹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學虹對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173元(參第一審卷第1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已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2,88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947元【計算式:6,830元-2,883元=3,94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