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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皓翔  
上列被告與原告鍾玉茹、程正宇、徐家仁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鍾玉茹、程正宇、徐家仁對被告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查原告鍾玉茹、程正宇、徐家仁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600元、38,733元及22,309元(參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第128號卷第116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則扣除原告3人均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3)=3,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