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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原      告  謝在瑋  


被      告  常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謝在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盈建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523元(參第一審卷第471頁通知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54即5,935元【計算式:10,990元×54%=5,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46即5,055元【計算式:10,990元×46%=5,055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三分之一裁判費3,66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尚餘1,392元【計算式:5,055元-3,663元=1,392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9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9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