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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緯誠間請求自願離職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非自願離職等事件,經本院114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2,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0元【計算式:5,530元+4,500元=10,030元】,而原告已繳納6,34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其暫免繳納為3,687元【計算式:10,030元-6,343元=3,68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