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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高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晟峰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聲請人陳立聖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9號裁定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