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于翔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202元,
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財產權為1,500元、非財產權為4,5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000元,
惟原審漏徵1,500元(非財產權之裁判費應徵4,500元,原審僅徵3,000元),故扣除原告已繳納3,500元,本次應補徵之裁判費為2,500元,應由
兩造依各自分擔部分向本院繳納,原告應負擔1,900元(計算式:((6,000元*0.9)-3,500元=1,900元),被告應負擔600元(計算式:6,000元*0.1=60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