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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許峰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1,9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院告敗訴,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47元本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46,820元【計算式:52,447元×12個月×5年=3,146,820元】,又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上訴利益均為3,146,820元,是就原告應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146,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728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457元【計算式:32,185元-10,728元=21,457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上訴利益為3,146,820元,應徵第二審費48,2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092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4號卷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185元【計算式:48,277元-16,092元=32,185元】,應由原告繳納。
 ㈢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新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532元,扣除原告繳納19,177元(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號卷第7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38,355元【計算式:57,532元-19,177元=38,355元】,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97元【計算式:21,457元+32,185元+38,355元=91,997元】,且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