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蘭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