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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阮氏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零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