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535號
債 權 人 竺奕澐
債 務 人 東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茂鐘
一、
債務人東街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茂鐘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邱茂鐘於
系爭票號AH0000000號支票為
背書,
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5 年1 月30 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15 年4 月28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邱茂鐘,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
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對債務人邱茂鐘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部分駁回聲請裁定不服者,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