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018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朱治豪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健保等財產,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