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1127號
債 務 人 許銘叡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保證金、未平倉期貨,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王道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三迎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債務人勞保資料業於113年11月25日退保,該薪資債權無執行實益,不予執行,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