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306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朱惠安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第1、2項,第6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可觀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330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聲請就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裁定於114年8月26日日上午10時整開始更生程序。查
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
本票所生票據債權,既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屬更生債權,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