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358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怡珍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58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道○段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