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38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萬弘州企業有限公司
兼
債 務 人 林麗鳳
理 由
一、
按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552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票字第34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
所載相符之本票原本。
惟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之本票原本係記載受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記名本票,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受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讓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而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並無背書連續,故本件債權人不得謂已取得本票債權,即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院
乃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
三、至於本件債權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主張本件係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
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嗣將債權讓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再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後,將債權讓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
上開核准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對於金融機構合併管理措施,要與本票債權讓與規定(即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
無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債權人已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