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4104號
聲明人 即
債 務 人 林秀粉
上列聲明人因與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跟兒子借來要處理家人的喪葬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2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聲明人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八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回覆已扣押150,491元(下稱
系爭存款),聲明人雖稱系爭存款為第三人所有,
惟查,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
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本件債權人就聲明人對第三人中信商銀八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既係存放於聲明人之帳戶內,則依形式調查,認屬聲明人之財產,本院依法扣押系爭存款,並無不當。至聲明人主張系爭存款非其所有,此涉系爭存款
所有權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故聲明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