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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4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南投縣鹿谷鄉,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