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499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張文豪間給付電話費(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17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文豪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
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核發,並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1730號卷宗確認
無訛。而債務人自11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
迄今仍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債務人始為合法。
惟上開支付命令逕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其送達不合法,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