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5015號
債 權 人 張如君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顏美櫻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執行名義
所載本票
正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115年4月13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並皆已合法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