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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6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詠瑄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胡安汝即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