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725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芷羽即林紫怡
張慧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具體聲請執行
債務人林芷羽及張慧娟之郵局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郵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屏東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移轉至如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